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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
  • 发布部门:陇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24.10.12
  • 实施日期:2024.12.01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32号)

  《陇南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已经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并经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

 
陇南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条例
(2024年8月30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保障
  第三章 治理措施
  第四章 治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乡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陇南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是指对城乡的环境卫生、容貌秩序、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综合治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的行为都有劝阻、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并依法监督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履职行为。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组织领导,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总体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开展和参与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对涉及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督促和鼓励村(居)民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各项活动。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财政、水务、商务、市场监管、文广旅、教育、林草、工信等部门以及机场、铁路、电力、通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前款所列部门或者单位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信息互通共享和工作协同的长效机制。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社会风尚,共同营造爱护城乡环境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引导社会公众主动参与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资金保障机制,加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经费的投入。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购买服务、与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吸引和选择有条件、有实力、信誉好的市场主体参与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城乡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制定环卫作业规范,负责环卫保洁人员的培训工作,建立和完善环卫保洁人员的社会保险、人身安全保障等制度,提供必要的户外休息设施,使其更好开展城乡环境卫生保洁服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或者以工代赈、以奖代补、劳务补助等方式,保障城乡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环境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建设覆盖城乡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中转场所以及垃圾填埋、焚烧、消纳场所,建设集中式、分散式或者小型化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置垃圾收集和清运设备。
  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管理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城乡公共厕所。城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配备保洁和管理人员,保持厕所清洁卫生。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推进农村厕所改造,按照因地制宜、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防止污染的要求科学制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应当与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
  新改户用厕所基本入院,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动厕所入室,新建农房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提高生活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距离城镇较近且具备条件的村庄,可以采取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治理模式,将生活污水直接纳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处理;人口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村庄,因地制宜采取集中式或者相对集中式处理模式,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污标准;常住人口较少、居住分散,以及具备适宜环境消纳能力的村庄,在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对粪污无害化处理的基础上,与农村庭院经济和农业绿色发展相结合,就近就地实现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和自然景观相协调。外墙以及门窗玻璃破损、污迹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临街建筑物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以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防盗窗、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安装、设置,保持整洁、美观。
  城市主干道沿线建筑、标志性建筑物、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和大中型广场等,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设置照明设施。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运行正常,出现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清洁、油饰、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门店招牌、匾额、标识、标牌、灯箱等户外设施应当设置规范,保持内容健康、图案清晰、文字规范、安全牢固、光亮适度。
  第十五条 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乡村道路、机场、铁路以及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沿线路面、排水沟和绿化带进行日常维护、垃圾清扫,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以及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监控设施、供电(通信)线杆、宣传栏、邮政箱(筒)、通讯箱、变压器(箱)、垃圾箱(台)、候车亭(牌)、交通站牌、路名牌、安全护栏和健身器械等设施应当设置规范,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污迹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七条 城乡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管线、设备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废弃的管线、设备,应当及时清理拆除。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八条 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身有明显污迹、浮土,车底、车轮、挡板附着大量泥土,影响城区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在城区行驶的货运车辆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避免泄漏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和时段行驶。
  机动车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路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机动车清洗设施的安装和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供水、排水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机动车清洗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市道路两侧允许摆摊设点的区域和其他公共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集贸市场,加强市场秩序管理,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生产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规范经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合适区域、时段,提供早市、夜市、临时摊位、农副产品临时市场等便民服务。
  集贸市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其周边环境整洁。
  生产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场地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活禽、水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宰杀,配备污物(水)处置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镇繁华地区和主干道路临街门店的生产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摆放商品、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加工、制作、修理、洗车等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容貌相关标准。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种植、养护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以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畅通清洁;水域堤岸应当依照规划设计实施绿化美化,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河道、堤岸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建设、开展经营、堆放物品等;
  (二)向河道、水体、堤岸及其附属设施抛撒、倾倒垃圾、渣土;
  (三)其他占用或者造成河道、水体、堤岸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乡村风貌建设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体现地域特色。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村民应当保持各自住宅及其房前屋后、庭院等环境清洁卫生,规范和清理草堆、粪堆、煤堆、柴堆等堆放点。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环境卫生治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无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供游人游览休憩的设施设备完好、整洁,建筑物墙壁无乱刻乱画;
  (三)河、湖等水域无倾倒的废弃物和超标排放的污水,保持水面清洁;
  (四)垃圾箱等设置规范,标识明显,清理及时;
  (五)公共厕所(含残疾人蹲位)布局合理,标识标准规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乡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投放、村(社区)分类收集、乡(镇、街道)分类运输、县(区)分类处置的方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有专人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等的单位应当到县(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场所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清运。城市居民因装修维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人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物业服务人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有关单位运至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所处置。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以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城乡居民转变祭祀观念,改变祭祀方式,推行绿色、低碳、文明祭祀。
  民间祭祀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可以指定地点并提供焚烧容器,引导城乡居民集中焚烧祭祀品,及时组织工作人员清扫。
  第二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城乡环境卫生,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五)从建筑物、车辆、轮渡内向外倾倒、抛撒废弃物;
  (六)在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公共区域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垃圾和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雨水沟、排水沟、地下管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建设、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水域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明确:
  (一)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铺和停车场等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所有人为责任人;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区域,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为责任人;
  (三)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的责任人;暂时未开工或者因故停工的工地,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用地使用人为责任人;
  (四)景区、车站、铁路、机场、码头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五)河道、非公共水域、水工建筑,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通信、邮政、供电、供水、供气、供暖、供油等公共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其规划红线范围内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八)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全体业主负责。
  划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 乡村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明确:
  (一)乡(镇)的道路、桥梁、涵洞、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区域,乡(镇)人民政府为责任人。
  (二)村庄的道路、河道、池塘、水渠、沟渠和文化广场等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和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村民宅基地、住宅及其房前屋后,村民或者住宅使用人为责任人;
  (六)乡(镇)学校、社区医院、养老机构、民宿、旅游景点等区域,其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业或者工业园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及其经营场所,其单位为责任人;
  (八)农田及其周边,农户或者农业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划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监督平台,及时受理和查处投诉、举报事项,听取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市、县(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监督员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明查暗访、异地交叉互评等措施,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集贸市场经营管理人未按照垃圾分类标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市、县(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出门(窗)摆放商品、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加工、制作、修理、洗车等经营行为,由市、县(区)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职责的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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