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条例(202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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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白银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6.08.05
实施日期:2026.08.15
时效性:尚未施行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白银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条例
(2022年6月16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包括粮食、油料、瓜菜、药材等收获籽实后的根、茎、秧、芯、壳及树木修剪后的废弃枝条等。
第四条 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源头治理、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利用工作,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共同推进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利用及收储运体系建设项目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的资金保障等工作;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农作物秸秆饲料化、肥料化、能源化、食用菌基料化、工业原料化利用相关技术推广等工作;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人员阻碍执法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森林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公安、林业和草原、气象、科技等部门适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建立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制度,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三)开展农作物秸秆禁烧巡查工作,及时劝阻和制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秸秆利用工作方案,加大财税、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统筹推进农作物秸秆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作物秸秆利用方式,促进农作物秸秆饲料化、肥料化、能源化、食用菌基料化、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县、乡、村三级收储运体系,推进农作物秸秆收储运专业化、标准化、市场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培育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农作物秸秆利用主体,提高农作物秸秆利用组织化程度。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秸秆资源台账,健全农作物秸秆利用监测评价体系。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农作物秸秆利用技术、设备、项目纳入政策优惠和资金补贴的扶持范围:
(四)农作物秸秆饲料化、肥料化、能源化、食用菌基料化、工业原料化利用项目。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举报制度,畅通举报渠道,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的宣传教育,普及农作物秸秆利用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焚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工作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