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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金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6.01.13
实施日期:
2026.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金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1月7日九届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6年1月13日
金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聚力打造美丽宜居的生态之城,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城市绿化条例
》、《
金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自然景观与历史文化、工业特色的统一协调,体现镍都风貌,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的和谐。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和设备,优先选用乡土植物,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林草、水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旅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负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体现生物多样性要求和金昌地域特色,鼓励采用低碳环保理念。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力量(含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多元化投资渠道进行建设,按照以下分工落实属地责任: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等其他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道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绿地,由各主管单位因地制宜负责建设;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建设;
(六)其他绿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建设。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鼓励多元形式开展城市绿化建设:
(一)对具备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墙体等,可以实施垂直绿化。
(二)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和商业网点,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实施开放式绿化,可以摆放花箱、花盆和花架等进行绿化美化。
(三)具备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可以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
第十六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养护管理责任人制度。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谁建设、谁管护”的原则确定: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等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两旁、河道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养护管理,由该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落实养护管理责任人;居民自有庭院内树木的养护管理,由居民负责;
(五)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进行浇水、施肥、修剪、病虫害防治等日常养护,并做好绿化废弃物处置;
(二)发现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
(三)植物死亡的,及时予以补植;
(四)发现树木妨碍交通,危害人身、财产、建筑物、相关设施安全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五)在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识,配备救援设备,加强安全监管;
(六)其他法定和约定的职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先行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置,但是应当在险情排除后按照相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公共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悬挂标语、张贴广告;
(二)在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堆放物料、焚烧物品、取土采石;
(三)在绿地内违规停放车辆、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四)在绿地内饲养家禽家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保护管理。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经市、县(区)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林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地内有害生物调查、监测和预报工作,做好防治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绿地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及时通知林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有害生物防治。
城市绿化禁止使用未经植物检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种植。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日常监管,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监管机制,对城市绿地实行动态管理,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依照《
城市绿化条例
》有关规定,按照损坏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依照《
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等,以及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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