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2025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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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5.11.27
实施日期:2026.01.01
时效性:尚未施行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
宪法、
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
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和本省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提升人民群众参与感、获得感,提升省域治理法治化水平。
开展监督工作,应当注重精准选题、深入调查研究、丰富监督方式、规范监督程序。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丰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甘肃人大实践,通过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民主平台载体,开展代表活动,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扩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
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调整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社会保障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监察职能、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八)法律规定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连续监督制度,对一些重点问题、难点工作连续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开展持续监督。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方式方法、承办机构和审议时间等内容。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相衔接,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依托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系统,推进数据互联,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网页)以及其他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每年第一季度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调整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应当重新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三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提出相关处理意见或者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可以根据情况列入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综合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由正职报告或者受正职委托的副职报告;涉及两个以上政府部门专题性工作的,由政府分管的副职报告;涉及一个部门单一性工作的,由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州)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负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审议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提交决算编制说明以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决算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决算草案涉及问题特别重大或者主要事实不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预算执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贯彻国家决策部署,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要求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目标任务,特别是约束性指标的完成情况;
(四)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常务委员会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应当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密切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如实报告举债的规模、结构、用途、管理和偿还计划等情况。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政府债务监督调查研究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和审计评价;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
(三)上一年度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或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资金使用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经济运行、财政收支、预算执行、审计、统计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的十日前,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材料。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本级决算草案,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调整方案时,可以邀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参加审议;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说明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依法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对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检查情况应当书面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七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随机抽查等多种形式,运用视频会议、线上互动、大数据统计分析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机关在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检查时,应当如实汇报情况,配合工作。
第四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不满意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五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需要及时整改的问题,应当转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以及跟踪检查的报告,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立贯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等全过程的信息系统,逐步健全在线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系统功能,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设本省统一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按照各自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在备案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在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中对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确认,并确保入库文件及时、准确、完整、可用,共同参与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免费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下载等服务。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参加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会议期间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征得询问人同意后,在会后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常务委员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专题询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开展专题询问应当制定专题询问方案,明确专题询问的议题、目的、方式、程序等。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一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梳理问题清单,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十三条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开展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接受测评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四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后,提交常务委员会。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第六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六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十条 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七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抽调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事项制定工作方案。在调查过程中,有权就调查事项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案卷和材料,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调查委员会开展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材料。
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
监督法第
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
监督法第
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
监督法第
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七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七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所在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遇到需要调查的问题时,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会议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对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十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