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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2026修正)
  • 发布部门:白银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26.08.05
  • 实施日期:2026.08.15
  • 时效性:尚未施行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白银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办法

  (2019年5月24日白银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防治大气污染和噪声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与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烟花爆竹燃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安全环保、移风易俗、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的统一管理和组织领导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保护环境、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依法制定的居民、村民、业主公约中就烟花爆竹燃放事项进行约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民政、教育、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等环节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设置禁止燃放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下列区域和场所全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及铁路、公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安全保护区;
  (四)输变电设施、架空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林地、公共绿地、草原、湿地、自然保护地等区域;
  (六)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学校、医院及敬(养)老机构所在区;
  (七)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区;
  (八)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地下综合管廊;
  (九)公园、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群密集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一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燃放作业应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作业人员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
  主办单位应当配合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做好安全保卫、消防救援等工作。
  第十二条 燃放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操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或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向行人、人群、车辆、建筑物、窨井、投掷或放置点燃的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公共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六)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燃放方式。
  第十三条 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服务。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或楼盘销售、车辆展销等经营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前告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并对宴席等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相关人员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活动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非法经营和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对于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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