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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6修正)
  • 发布部门:白银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26.08.05
  • 实施日期:2026.08.15
  • 时效性:尚未施行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3年6月16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30日白银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白银市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修复与治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保障流域生态安全,促进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祖厉河流域水环境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指祖厉河流域,是指祖厉河干流、支流所涉及的白银市会宁县、靖远县的相关行政区域。
  第三条 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坚持重在保护、要在治理,防治结合、综合施策,协同推进、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统筹协调机制,指导、督促落实相关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祖厉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祖厉河流域各级河长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祖厉河流域城乡各类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祖厉河流域水土保持、河道采砂、河道治理及水行政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本省和市编制的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规划,对祖厉河流域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负责本行政区域祖厉河流域耕地保护和矿产开采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祖厉河流域森林、草原的保护管理及湿地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祖厉河流域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县城及重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祖厉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祖厉河流域跨部门、跨区域的流域联合执法协同机制。
  本市与定西等市建立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协同机制,开展祖厉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协同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祖厉河流域各历史时期文物、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各类文化的传承利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并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破坏祖厉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对在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大全流域水源涵养区、重要水源补给地、各类水体湿地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力度,构筑黄河上游华家岭水土保持生态屏障。
  (一)适度扩大华家岭山系、铁木山、屈吴山林带面积,加大补植补造、抚育复壮力度,有序增加森林蓄积量;
  (二)开展草地生态系统保护与治理,加强荒漠化土地和退化草原治理,加大草原生态建设与保护力度;
  (三)加强祖厉河流域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以祖厉河、苦水河、关川河等天然河流湿地为重点,以侯家川齐靳、乌兰镇红嘴子等湿地以及米峡、鸡儿咀等水库为补充,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体系;
  (四)积极拓展补充水源,采用人工增雨(雪)、洪水资源化等措施,增加流域水资源。
  第十一条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的范围,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减少流入黄河泥沙量。
  禁止在祖厉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要水体保护区,采取措施保证其符合功能区要求:
  (一)祖厉河源头区;
  (二)自然保护地水体;
  (三)重要水源涵养区、森林、草原、湿地;
  (四)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的区域、水体。
  划定的重要水体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重要水体保护区内禁止工业项目建设,不得从事破坏水环境、减少水域面积的养殖等活动。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祖厉河断流时间长短和缺水严重程度,制定生态补水方案,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岸线保护与修复,按照防洪要求,组织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
  岸线保护应当优先采用生态化措施,建设生态驳岸,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岸线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河谷湿地生态修复区、水源涵养保护区,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安全缓冲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实施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治理祖厉河入河口河道,综合整治岸线和区域环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优化祖厉河入河口生态空间布局,加强祖厉河入河口生态空间管控。
  第十八条 祖厉河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祖厉河河道采砂规划,科学划定可采区、保留区,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祖厉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废水处理设施,采砂、轧砂、洗砂废水经处理后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 范围、深度、总量、作业方式等内容进行。
  河道采砂应当即时转运或者清除砂石料、弃料堆体,即时复平采砂坑道,运输砂石的车辆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河道采砂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平整河道。
  第二十条 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祖厉河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开展祖厉河堤防、河道、护岸综合治理,维护河床稳定,提升防洪能力。
  第二十二条 在祖厉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祖厉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四条 祖厉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祖厉河流域城乡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祖厉河重点河段综合整治。
  第二十五条 祖厉河流域实行排污许可制度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在祖厉河流域沿岸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涉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祖厉河流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提升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率。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适用技术,推进农业生产有机废弃物回收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第三十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排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内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祖厉河流域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第三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四条 祖厉河流域实行水环境监测制度。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实行监测数据共享,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水环境监测信息。
  鼓励运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提升祖厉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定期评估祖厉河流域水环境状况,并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祖厉河流域生态环境风险防控、风险预警和报告机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祖厉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监督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祖厉河流域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祖厉河流域水环境保护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祖厉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祖厉河流域水环境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协作机制,保障祖厉河流域水环境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祖厉河流域水环境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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