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正文阅览
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2023修正)
  • 发布部门:兰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23.12.21
  • 实施日期:2024.01.01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3年6月28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等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安全畅通,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河兰州段内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航道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水务、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文旅、城管执法等部门和航道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非法占用。
  对损坏和非法占用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自然资源、水务、住建等部门制定行业专项规划或者进行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预算安排的航道建设资金;
  (三)社会投资;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航道和港口的建设及各类设施的设置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统一审批和管理。
  航道建设应当加强与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生态保护、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疏浚整治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依据国家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行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通航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
  航道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对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区域的界限划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港口码头区域是港口生产、建设、开发、管理的专用区域。
  第十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专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第十八条 专业航道施工单位在养护航道时,需要设置临时码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养护疏浚工程结束后,设置的临时码头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土、采砂、采石;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航道范围内擅自进行种植、捕捞和围河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
  (四)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警示标牌、坡岸绿化带;
  (五)随意设置影响助航、导航、水路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六)在航道两侧坡岸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
  (七)其他侵占、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航道进行养护疏浚、清淤清障、打捞作业的,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及河道两侧。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临时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征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新设置费用。
  造成航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达到通航标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第二十五条 对航道进行施工维护时,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区域设置施工作业标志、施工船舶作业标志、通航标志和安全防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港口码头岸线上设置趸船等浮动设施的,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需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趸船等浮动设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航道范围内组织影响通航的水上活动,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活动区域,发布禁航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航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条例规定的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检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港口区域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陆域具体区域为河道防洪堤以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lar_7315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