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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 发布部门:陇南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2026.08.14
  • 实施日期:2026.10.01
  • 时效性:尚未施行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陇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陇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8月4日五届市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6年8月14日

 
陇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生态、美化城市、传承文化,增进公民身心健康,筑牢陇南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历史文物景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本市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本市城市公园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公益惠民的原则,彰显陇南山水生态特色,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联合执法、应急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监督考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林草、文广旅、体育、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园内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二)保持园容园貌整洁,保障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三)加强动植物养护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并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五)依法制定游园守则,引导游客文明游园;
  (六)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隐患排查治理;
  (七)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推动城市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更新过程中,根据城市体检结果完善城市公园体系,及时提出优化城市公园布局、完善服务设施的方案或者计划,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充分利用边角地、空闲地、拆违腾退土地等空间资源,推动建设口袋公园、社区公园,并配备相应设施,便利游人就近游园。
  第十条 鼓励城市公园绿化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适生植物,营造体现陇南自然地理特色的植物景观。
  鼓励结合城市公园实际,融入地方历史文化、民俗风情或特色产业元素,提升公园文化内涵。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防灾避险等配套设施。既有城市公园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改造;不具备无障碍设施改造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公园实际情况,完善休憩、文化、科普、阅读、健身等配套服务设施,并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围绕群众关心的问题,设置相应宣传设施。
  城市公园内新设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坚持公益性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建筑面积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公园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应当予以恢复原状并归还。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做好植物养护管理,依法保护乡土树种和古树名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园内植物,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应当严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观建设,不得盲目扩大、减少景观水域面积。景观用水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水质应达到国家标准,需要取水的应当依法获得许可。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水体清洁,发现水体污染、水位异常时,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采取治理措施。
  严禁向景观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污水等废弃物,园内污水、废水应当依法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内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主要区域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并设置告示牌,公布园内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禁止事项。
  第十七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车辆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执行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应急管理任务的车辆;
  (三)执行环卫、养护、观光等园内管理任务的车辆。
  允许驶入城市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车速等要求行驶,并按规定停放。
  设有自行车道的城市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公园的绿化养护、设施维护、应急保障、配套服务、保洁安保等工作需要委托专业单位实施的,应当依法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确定实施单位。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管理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制度,明确经营条件和经营规范。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提供便民服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改变经营性质。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园内举办活动,活动举办单位或者组织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公园环境,不得影响游园秩序。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并与城市公园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恢复原状义务及违约责任。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为公众开展健康、文明的文体活动提供便利,不得无故拒绝或者变相限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开放具备条件的公园草坪和林下空间。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公布草坪和林下空间的开放时间、范围等信息,并根据植物生长周期、特性、游客规模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对开放草坪实行轮换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关闭或者调整开放时间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公园告示牌等途径提前向社会公告。
  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公园,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将开园、闭园时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游人应当遵守公园游园守则,文明游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
  (二)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三)损坏花草树木和设施设备,伤害动物;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品及其他危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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