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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26修订)
  •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26.05.28
  • 实施日期:2026.07.01
  • 时效性:尚未施行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5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8日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9年12月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6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五章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和制度建设,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的联系、指导,支持其依法开展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工作经费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推广和运用信息技术,提高会议效率和工作质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分别在年初和年中召开。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由预备会议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本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等重要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主席团应当公布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建议议程,并至少在会议召开的一日前将会议资料送达代表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决算审查、议案审查的具体工作,提出具体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成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区或者根据实际需要组成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由主席团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成员名单草案;
  (三)提出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草案;
  (四)决定会议列席人员名单或者范围;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变动情况;
  (六)提出主席团工作报告;
  (七)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提出新一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前举行预备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预备会议一般安排下列议程:
  (一)选举大会主席团;
  (二)通过会议议程草案;
  (三)通过预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草案;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要安排下列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
  (三)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安排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年度民生实事项目完成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当年民生实事项目;
  (四)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五)根据国家计划,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六)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听取和审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选举及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年中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安排下列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上半年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有关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以及区域发展总体规划、城镇建设、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等专项工作报告;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本级决算;
  (四)选举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二)决定大会会议日程;
  (三)向大会报告主席团的工作;
  (四)决定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决定代表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五)根据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提出本级预算、决算的审查结果报告;
  (六)根据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七)决定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向大会会议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九)提出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十)提出和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并主持选举;
  (十一)提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需要补充的人员名单草案;
  (十二)组织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十三)发布公告;
  (十四)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处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代表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列入下次会议议程,也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三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询问可以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对于涉及面广、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重要事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确定为重点督促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通过网站、公告栏、电子屏等方式予以公开。同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五条 编制乡镇财政预算草案、乡镇财政预算调整方案和乡镇决算草案时,应当征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意见,并对主席团提出的意见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和本级决算时,应当对预算安排的合法性、完整性、可行性,以及政府债务、国有资产管理、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安排等进行重点审查。
  在预算执行中,乡镇人民政府对应当进行的预算调整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以书面形式报主席团。主席团组织听取代表对预算调整方案的意见,并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就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治理以及困难群众关爱帮扶等民生保障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通过走访、座谈、听证、问卷调查等形式,征集重大民生事项、重大建设项目等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工作的推进情况、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代表依法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印发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提出意见,也有权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选,应当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十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并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依法办理辞职、补选手续。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补选和接受辞职的结果,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投票选举前,主席团应当组织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正式候选人,在全体会议上与代表见面;当选后,当选人可以进行任职表态。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选举、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决定,可以采取投票、电子表决系统或者举手等方式进行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一般由五人至十一人组成,十万人以上的乡镇,主席团成员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十五人。主席团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一线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成员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人口规模并结合结构需要确定,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第三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召开。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其委托的副主席或者其他主席团成员主持。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邀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二)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乡镇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听取乡镇人民政府关于本行政区域内预算执行过程中需作部分调整的情况报告,讨论决定是否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四)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依托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平台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加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培训;
  (六)向有关机关、组织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七)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
  (八)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九)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需要,组织原选区依法补选、罢免县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十一)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规范性文件性质的决议、决定,报所在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
  (十二)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人口较多的乡镇应当配备专职副主席。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一般应当任满一届。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应当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制定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年度工作计划;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大代表,为代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条件和服务;
  (四)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工作评议、代表小组、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向选民述职等闭会期间代表履职活动的具体组织服务工作;
  (五)听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受理来信来访;
  (六)组织代表学习培训,组织、指导、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七)负责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的建设、管理和运行;
  (八)协助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好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的具体工作;
  (九)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列席所属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出席或者列席本乡镇的重要会议。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理工作。未设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决定代理人选,直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因为其他情形被终止代表资格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依照前款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务被撤销、终止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乡镇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至二人、委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其人选由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任期内需要调整的,由主席团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上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新一届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补选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本条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后,由主席团公布代表名单。
  第五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代表职务被罢免、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等终止代表资格的情形以及暂停、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代表资格终止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代表制发代表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召集人一人,负责组织代表进行学习和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三)依托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等代表联系群众平台接待选民;
  (四)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五)交流履职经验;
  (六)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鼓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探索创新代表流动服务管理机制,通过代表流动联络点,方便代表及时了解民意、汇聚民智、反映民声。
  第五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实现代表培训全覆盖,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第五十七条 代表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积极参加履职活动,登记履职情况,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回答选民询问,接受选民的评议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乡镇财政给予每天不低于五十元的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组织活动的有关机关、组织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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