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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发布部门:金昌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24.10.28
  • 实施日期:2025.01.01
  • 时效性:尚未施行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经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8日

 
金昌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4年8月20日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促进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以及建制镇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范围和时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有序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城市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病死动物等,不属于生活垃圾,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阶段性目标计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考核监督等。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再生资源个体回收站点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以及有害垃圾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环境监管。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的健康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发展改革、工信、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旅、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供销、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生活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要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商务等部门,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纳入环境卫生相关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相关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玻璃、金属、包装物、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农贸市场、生鲜超市等产生的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腐肉、畜禽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电池、荧光灯管、药品、油漆及其容器、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餐饮、集(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机场、图书馆、展览馆、公园广场、旅游景区、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分类标准、投放指南、投放地点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分类投放指导、监督。
  (三)按照要求合理配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及翻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饮料瓶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收集点,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建筑垃圾(含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病死动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定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第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四)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厨余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理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交付单位进行分类;对仍不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向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生活垃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大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面向社会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住宿、餐饮、旅游、物流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落实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规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推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二)生产经营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三)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四)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提示牌,指导消费者理性、适量点餐,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五)商场、超市、农贸市场、药店、书店等场所应当推行使用菜篮子、环保布袋、纸袋等环保产品,不得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二十九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参与收集、运输、处理环节的监督。
  第三十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回收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鼓励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在居住区内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村(居)民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相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人评级考核标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行为的方式和途径,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合理配置、清洁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区以及建制镇所在地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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