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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 发布部门:金昌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2025.02.07
  • 实施日期:2025.04.05
  • 时效性:尚未施行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金昌市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3号《金昌市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7日九届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弘扬革命精神,赓续红色血脉,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甘肃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认定公布、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遗址,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
  (三)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墓地、陵园;
  (五)各类纪念碑(亭)等纪念设施及纪念场所;
  (六)其他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
  第四条 革命遗址保护传承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严格保护、合理利用、重在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呈现革命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革命遗址保护的主体责任,将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统筹各自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名录公布、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整合社会各方力量组建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承担革命遗址保护名录认定工作,对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利用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革命遗址的义务,并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革命遗址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遗址所蕴含的革命精神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文物主管部门和网信、公安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九条 对在革命遗址保护和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革命遗址实施名录管理, 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制度。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分为市级和县级。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的名称、时代、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应当标注地理坐标、界址地形图等信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应当列入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可以向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文物主管部门提交本级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
  县(区)文物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列入县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提交县级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认为应当列入市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主动向市级文物主管部门推送建议名单,由市级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认定结果,拟定列入本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建议名单,并予以公示。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文物主管部门公示结果,确定公布本级革命遗址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已列入革命遗址名录,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价值丧失、降低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调整名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革命遗址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乡村振兴规划、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的要求。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明确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革命遗址已被认定为文物的,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可能破坏革命遗址历史风貌、影响革命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革命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九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安全机制,指导革命遗址保护责任人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革命遗址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遗址,及时组织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第二十二条 革命遗址的修缮、修复,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三条 坚持把革命遗址作为坚定理想信念的生动教材,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宣传教育,实施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程,弘扬伟大建党精神,推动革命精神的研究阐释,发挥革命遗址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掘和运用本行政区域内的革命遗址资源优势,突出革命遗址社会效益,以开展革命主题教育,打造革命主题旅游,研发革命文创产品等为重点,推动文旅产业发展,打造具有影响力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品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保护传承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革命遗址保护传承人员的业务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遗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用史实说话,着力打造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的精品展陈。
  革命遗址展览展示内容和讲解词,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七一”建党节、国庆节、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时间节点,充分利用革命遗址开展纪念活动,引导公众通过多种形式接受革命精神教育。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红色旅游,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革命遗址的开发利用,传承和弘扬革命精神。
  交通运输、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结合革命遗址保护传承利用工作,完善道路交通、信息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品牌。
  第三十条 党史研究机构和档案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革命遗址理论研究,加强档案整理和研究,发掘、阐释革命遗址蕴含的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为保护利用革命遗址提供理论支撑。
  鼓励和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革命遗址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革命遗址,弘扬革命精神。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以革命遗址历史为背景的主题文艺创作和传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损毁、侵占、破坏、污损革命遗址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革命遗址所蕴含的革命精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革命遗址被破坏或损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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