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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2026)
  • 发布部门:酒泉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2026.07.08
  • 实施日期:2026.07.08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酒泉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6年6月9日五届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贾志升
2026年7月8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酒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酒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城市供水条例》修改为《供水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检修,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安全运行。供水单位维护、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坑取土;(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四)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打桩、顶进作业等;(五)堆放土方、杂物;(六)种植深根系植物;(七)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正常供水。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减量供水、降压供水等措施,及时向用户告知用水注意事项,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的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二十八条后增设一项“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档案,档案保管时间不少于5年。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二)擅自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三)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四)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五)盗用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转供水;(六)改变用水性质;(七)绕过结算水表取水;(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二)(三)(七)规定,按照《供水条例》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四)(五)(六)规定,危害公共供水安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删除第四十五条中涉及第二十二条的罚款规定,相关处罚依照《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一)至(三)项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至(五)项、第(八)项规定,按照《供水条例》《节约用水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六)(七)项规定,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追回应交未交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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