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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24修正)
  • 发布部门: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24.04.19
  • 实施日期:2024.05.01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8年1月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月18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建议项目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计划编制
  第四章 法规起草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的立法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规定本州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自治州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自治州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自治州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州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自治州内各级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组织以及公民均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十二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提出废止法规案建议时,提供废止该法规案的必要性等说明。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并在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完成。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协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及社会各界的建议。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审核、筛选、编制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五年立法规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州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八条 对个别综合性、全局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衔接沟通,保证起草工作按时完成。
  起草法规案,应当就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和向社会公开法规案草稿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条 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案,应当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提请主任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有关程序审议通过后,再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该法规案分送给代表。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废止法规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以书面、网络等形式征询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代表团审议时,相关工作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该法规废止案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请大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法规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先由相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案分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的重要内容,审议意见不一致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或者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有关专家、部门和人大代表等参加的论证会。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需要进行听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参加的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案修改结果的报告,并再次审议。
  表决前,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四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第四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和批准决定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第四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后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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