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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2024修正)
  • 发布部门:酒泉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24.08.13
  • 实施日期:2024.08.13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2015年12月25日酒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5月23日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完善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评估、清理、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内,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大负责初审法规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下半年拟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涉及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的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地方立法事项,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起草的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者听证。
  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顾问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问题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时,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及相关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五十条 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第五十一条 对地方性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认为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和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 法精神情形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的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酒泉人大网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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