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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2024)
  • 发布部门:酒泉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24.08.13
  • 实施日期:2024.08.13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经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23日审议通过,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3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3日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2024年5月23日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酒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内,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级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第五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大负责初审法规案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下半年拟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自己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问题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大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四十二条合并为本条第二款表述,修改为:“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的、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对地方性法规只作局部内容修改或者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进行修改,且法规变动条款数量不多的,可以采用审议修正案并表决通过修改决定的形式进行修正。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 法精神情形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向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的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酒泉人大网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要求执行。”
  十七、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目录中第五章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二)在第二条中增加“评估”“清理”“解释”。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一款“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后面,加“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在第二款“专业性较强”后面,加“内容较复杂”。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在第二款“行政收费”后面,加“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在第一款“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后面,加“修改法规定,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将第二款修改为:“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在“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后面,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将“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后面,加“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第二款中“十日前”修改为“七日前”。删除第六十条,内容合并在本条第四、五款表述。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二款。
  (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在第二款“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后面,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分别在“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和“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后面,加“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并根据需要”前面,加“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十六)将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十七)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认为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加“市监察委员会”,将第一款、二款中“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修改为“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修改为“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九条,增设第三条表述。
  (二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必须”修改为“确有必要”,“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修改为“法定程序”。
  (二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四)删除第六十六条。
  本决定自2024年8月13日起施行。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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