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2024)
-
发布部门:天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4.08.15
实施日期:2024.08.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天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5月22日通过,并经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5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5日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22日天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天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
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和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级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措施,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地方立法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十三、将第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开始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形成地方立法规划,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形成下一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关于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安排和时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十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任期开始后的两个月内,根据本市行政执法的具体情况和依法行政的实际需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九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调整立法规划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做好统筹、协调、筛选和调研、论证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本部门的立法建议,并负责所联系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的研究、论证工作。”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落实的组织、协调和督促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十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九条,删除第三款“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期完成起草任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文本起草工作启动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法规起草开题会,对推进立法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就法规文本起草等工作进行座谈讨论。”
二十、将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按期完成起草任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委托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主动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等相关活动,并接受立法技术指导。也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委托起草单位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相关情况,掌握工作进度,提出意见建议,督促指导起草单位按期完成起草任务。”
二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地方性法规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专业性较强的技术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有关问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并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评估。
“法规草案形成议案前,起草部门对法规草案所规范的主要事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向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承担合法性审查任务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好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对分歧争议较大问题,还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法规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审前,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把创制性立法的内容、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的内容和贯彻保障上位法的具体落实措施作为法规设计的重点;属于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等由政府可以自行解决的事项一般不予规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二十四、将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出议案,并提交草案说明等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期限提出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广泛关注、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可以对法规案进行隔次审议,也可以增加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次数。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法规废止案、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减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次数,也可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十日内,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建议,连同分组审议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发言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移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并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后,应当按照与上位法不抵触、与同位法相协调、在执行时可操作等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进行研究,为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做好准备工作。
二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也可以要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二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再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应当将法规草案文本和有关资料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将其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天水人大网、天水日报上刊载。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批准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批准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批准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的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批准的日期和机关。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公告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刊登法规文本的公报等有关备案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地方性法规的清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除第一项中的“大会”,在第三项“再”后面加“由主席团”。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二项中的“提出意见,也可以先交”修改为“或者”,将第三项中的“也可以先交”修改为“或者”。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常务委员会决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一个月”修改为“三十日”。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已经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的,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可以不再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研究意见。”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在以上各条中的“常务委员会”前面加“市人民代表大会”。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在“市人民政府”后面加“市监察委员会”。
(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将“第五章的有关”修改为“等有关法律、法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