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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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定西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4.12.06
实施日期:2024.12.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已由定西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0月12日通过,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6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6日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2024年10月12日定西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定西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遵循
宪法基本原则,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不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坚持有特色、可操作,地方性法规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授权与实际需要,在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本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本市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聘请立法顾问等,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要求督促落实。”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其他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比较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相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通过并报经批准、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以及定西日报上刊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二、删除第六章,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一)将“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将“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将“立法联系点”修改为“基层立法联系点”。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将”修改为“对”,“进”修改为“纳”。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二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六)在第三十七条“进一步审议”前加“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七)在第三十九条“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后加“必要时,可以延期审议”。
(九)在第四十四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加“市监察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