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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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庆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4.08.13
实施日期:2024.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经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3日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2024年6月26日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作如下修改: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全过程人民民主立法实践基地、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及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九、将第三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地方立法项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十、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送交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有条件的还可以提供法规草案建议文本和相关资料。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写明项目名称、主要理由和初步建议意见。”
十一、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全过程人民民主立法实践基地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三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二十、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二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法规修改、废止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该法规和法规修改、废止决定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报告连同该法规文本说明及其相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规,还应当附法规修改前后对照表。”
二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修改、废止决定报经批准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庆阳人大网及《陇东报》全文刊登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通过和施行日期。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的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十四、将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十八、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规章的备案、审查”。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一)将第八条中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修改为“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修改为“开展”。
(三)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草案修改二稿”。
(四)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或者”修改为“、”。
(五)将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修改为“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