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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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平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4.10.15
实施日期:2024.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平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经2024年8月30日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已由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平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4年8月30日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恪守社会主义道德,维护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的促进应当坚持法治、德治与自治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公众参与,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牵头协调部门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的促进工作,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宣传等事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的宣传、落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投诉。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一)在甘肃太统—崆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进入划定的保护区域,不得投喂、诱捕野生动物,不得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在泾河、葫芦河等流域内,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
(七)开展野外徒步、宿营、垂钓和观看演出等活动,自行清理废弃物;
(二)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经营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不扰邻;
(六)恪尽监护责任,避免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影响他人;
(七)购买商品或者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得插队;
(八)参加集会,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各类展览等,服从现场管理,不影响他人和公共秩序;
(十一)遵守就医秩序和医疗场所有关规章制度,服从医护人员的引导和管理,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患矛盾、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二)分类投放垃圾,不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口香糖、烟头等废弃物;
(三)不随意在建筑物、构筑物、地面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粘贴;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不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一)行人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有交通信号指示的路口,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不得强行占座,不得干扰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三)文明规范使用、停放共享交通工具,不得毁损、抛弃、私自占用共享交通工具及其附属设备;
(四)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不得违规占用机动车道,不得逆行、抢行;
(五)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六)驾驶车辆礼让行人,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低速通过扬尘、积水路段,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七)驾驶车辆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不得违法占用应急车道;
(八)机动车、非机动车按规定停放,不得占用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应急通道,不得妨碍车辆和行人通行;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信教群众的宗教信仰;
(三)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得有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四)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及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爱护景区公共设施,不得攀爬、踩踏、刻画;
(五)不得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不得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或者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共用区域,不得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堆放、吊挂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物品,不得私自占用绿地、空地、空间;
(二)不得违章搭建,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占用他人车位;
(三)在指定区域规范停放电动车,不得在建筑物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四)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安装维修作业或者娱乐、健身等活动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五)饲养宠物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维护乡村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二)保持室内院落、房前屋后干净整洁,按照规定圈养家禽家畜,保持养殖区卫生,不得影响周边环境;
(三)不得在公路上晾晒农作物、农产品或者堆放柴草、农家肥等杂物;
(四)不得随意倾倒污水,露天焚烧秸秆荒草、废旧农膜、垃圾,合理使用化肥农药;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编造、散布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不得传播暴力、色情等不良信息;
(二)抵制网络暴力,不得以发帖、跟帖、评论等方式谩骂、侮辱、诽谤、恐吓、恶意诋毁他人;
(三)不得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他人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四)网络主播应当引导用户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合理消费,不在自媒体上进行低俗媚俗庸俗表演;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开展文明促进教育活动,培育优良风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学生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引导学生、家长尊师重教,自觉维护教学秩序;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不得侮辱、谩骂、体罚学生;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培养绿色健康生活方式,倡导下列行为:
(二)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减少使用塑料购物袋等一次性生活用品;
(三)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行和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新能源交通工具出行;
(四)移风易俗,婚事新办、丧事简办,自觉抵制高价彩礼、大操大办、相互攀比、铺张浪费等不良风气;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倡导下列行为:
(三)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从小培养文明行为习惯;
(四)家庭成员忠诚友善、互敬互爱、相互扶助,自觉履行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九条 倡导鼓励公民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条 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拥军优属、崇尚英烈等活动,积极参与扶贫济困、助学助残、救孤扶孤等慈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倡导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牵头协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广泛开展文明培育、文明创建和文明实践活动,提升公民思想觉悟、道德水准和文明素养,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牵头协调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相关要求作为评选推荐条件,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文明程度指数测评。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下列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促进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一)道路、桥梁(隧道)、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公共充电桩、消防栓等市政设施;
(四)公共卫生间,垃圾分类投放、中转和处理站,污水处理厂等环卫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八)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景观、宣传牌、信息发布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职业规范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等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刊播公益广告,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