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202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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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庆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4.08.13
实施日期:2024.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2016年1月28日庆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6日庆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全过程人民民主立法实践基地、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及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地方立法项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送交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有条件的还可以提供法规草案建议文本和相关资料。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写明项目名称、主要理由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将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在每年十二月中旬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该次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全过程人民民主立法实践基地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研究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三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根据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人大代表和各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废止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整理。
第四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或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付表决满两年且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配套的具体规定不适当、与原法规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予以撤销并要求重新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部门所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年至少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一次。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七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法规修改、废止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该法规和法规修改、废止决定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报告连同该法规文本说明及其相关资料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规,还应当附法规修改前后对照表。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修改、废止决定报经批准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庆阳人大网及《陇东报》全文刊登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在题注中载明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的,应当载明原法规通过的日期和机关、修订或者修正通过的日期和机关;再次或者多次修订、修正的,应当依次注明;修订的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的,题注中只载明本次通过的日期和机关。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告、法规文本、法规说明等有关备案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评估、清理、修改和解释
第五十条 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建议意见。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的议案。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章报送,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五十八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认为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或者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和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六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法规草案与其他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规相关的规定的议案。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