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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 发布部门:兰州市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2024.09.15
  • 实施日期:2024.11.01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4〕第3号)

  《兰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建勋
2024年9月15日

兰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三章 维护与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营造整洁优美、安全有序的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品质,助推美丽兰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路用地及建筑控制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道路铭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与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施,是指在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一规划、整洁美观、安全环保的原则,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内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含有低俗、不雅内容。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统筹管理工作,对各县(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
  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以及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工地围墙(围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场站和营运车辆车身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商务、应急、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和规范会员单位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专项规划一经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修改。
  第八条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规范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施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禁止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允许设置区域;
  (四)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位置、形式、规模、色彩、声音、亮度等基本要求;
  (六)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公益广告设施、公共信息栏等的配比、区位及其他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的招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商业街区、大型城市综合体、大型市场(卖场)的招牌设置可以结合专项规划设计,突出功能定位,体现商业特色。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安全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外观要求、规格、照明等设置要素,以及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鉴定等管理要求。
  第十条 编制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通过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予以全文公布,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和监督。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工程设计和建设阶段按照专项规划预留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点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的;
  (六)利用危房设置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置施工工地围墙(围挡)、交通场站和营运车辆车身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技术规范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要求设置,不纳入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区域划分、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办理程序履行变更手续;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
  (三)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第十五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等以及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机关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设置权。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利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资源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平面位置图及设计效果图;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使用期限说明、安全承诺书以及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已经预留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点位,并符合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只需提交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批准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由设置人在设置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十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的形式、数量、范围和期限等书面说明;
  (三)安全维护措施方案及安全承诺书;
  (四)举办活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要求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但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除外。
  第二十一条 设置人申请在同一辖区设置多个统一标准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在自有物业范围内设置多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可以集中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且申请材料齐备的,实行集中办理。
  临街建(构)筑物外墙设置多个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可以进行个性化设计,集中申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集中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进行指导,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技术规范,提出书面指导意见。
  设置人应当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设置备案表;
  (二)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整体效果图;
  (三)设置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关材料;
  (四)设置和维护安全承诺书等。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公交车、地铁、长途客车、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施工工地围墙(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相关部门依法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
  鼓励户外广告设置人利用户外广告空置期和招租期发布公益广告。
  在举办重大国际性活动或者重大庆典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要求,利用现有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户外招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立面特征,不得设置在建筑物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平行于墙面设置的户外招牌设施,其宽度不应超过自身沿街门面宽度;设置于建筑顶层的招牌设施上缘不应超出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上沿,设置于其他层的招牌设施上缘不应超出上层窗台或者阳台下沿线。
  户外招牌设施设置应当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块。
  较大规模的商业连锁店、邮政、通信、金融等商业机构设置户外招牌,可以依照其商业风格设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招牌设施设置进行指导,对不符合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技术规范,提出书面指导意见。
  设置人应当于户外招牌设施设置后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设置备案表;
  (二)现场照片;
  (三)设置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关材料;
  (四)设置和维护安全承诺书等。
  户外招牌符合大型户外广告设施面积的,应当按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审批。
  第二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或者延期申请未被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招牌设置人搬迁或者终止办公、生产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
  第二十七条 在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维修,保持其安全、牢固;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及时整改或者拆除;
  (二)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连接互联网的电子显示装置控制系统开展日常网络安全检查检测;
  (四)在气象部门发布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雷雨大风、冰雹等蓝色以上预警信号时,及时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五)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承担下列日常维护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破损、画面脏污、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及时维修、更新;
  (二)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三)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保持功能正常、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缺的,及时维修、更新,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日常维护责任。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应当每年进行安全检测。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有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拆除或整改,整改后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检测。
  第三十一条 带有灯光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产生声音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生活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监督检查制度;
  (二)督促设置人履行安全管理、日常维护责任,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三)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事前引导、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设置行为督促整改,依法予以查处;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出现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其他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相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监督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通过数据平台,将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有关情况录入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管理系统,并实时共享相关监督管理信息。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设置人提供设施设置、安全检查、安全检测、日常维护等相关资料,并依据设置要求实施现场勘验,设置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反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等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依法向气象主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的设置人,是指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设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任一边长四米以上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
  (三)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之外的其他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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