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岩画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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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26.08.27
实施日期:2026.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6年8月27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岩画保护条例》已经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6年1月23日表决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27日起施行。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27日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岩画保护条例
(2026年1月23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境内岩画(以下简称“肃北岩画”)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挖掘岩画承载的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历史内涵,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构建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推动科学研究工作,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助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肃北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展示和合理利用等相关活动,开展与岩画相关的生态环境管控、污染防治等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肃北岩画,是指分布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由古代人类采用线刻、磨刻、凿刻、涂绘等方式创作于崖壁、洞穴、岩石表面,反映当时人类生产生活民族习俗、自然认知、宗教信仰等内容的图画、符号、文字等历史文化遗存。
本条例所保护的肃北岩画,除岩画本体外,还包括岩画所依附的山体崖壁、洞穴、岩石载体,岩画周边相关历史环境风貌与生态环境,以及依法划定的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四条 肃北岩画的保护、管理、利用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五条 肃北县域境内的一切岩画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买卖、转让、抵押。
已定级的肃北岩画,根据保护级别,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需要定期复核、动态调整,并设置保护标志、说明牌,建立完整记录档案,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未定级的肃北岩画,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登记,应当划定临时保护边界,落实常态化管控措施,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逐步推进分级保护。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肃北岩画保护工作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岩画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将岩画保护要求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统筹推进肃北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将肃北岩画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门用于肃北岩画的调查、修缮、监测、巡查、研究、宣传、数字化保护及业余文物保护员补助等工作,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肃北岩画保护工作。捐赠、捐助的款物应当专门用于岩画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岩画保护专项经费及社会捐赠捐助款物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示,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侵占、挪用、截留岩画保护经费及捐赠捐助款物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是肃北岩画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肃北岩画保护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
(二)组织实施肃北岩画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方案,规范重大岩画保护事项决策程序,提出肃北岩画保护、利用的科学建议,推动肃北岩画数字化保护项目落地实施;
(三)负责肃北岩画的调查、普查、登记、建档工作,全面掌握肃北岩画资源分布、保存现状及价值特征,做好新发现岩画点的登记保护工作;
(四)负责肃北岩画的传承保护、学术研究、展示利用和宣传推广工作,挖掘岩画的历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推动岩画文化与旅游、文创、文化传承深度融合,开发多样化文化产品;
(五)在肃北岩画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边界设立保护标志、界桩、界碑、警示牌、围栏等保护设施,负责保护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六)制定肃北岩画保护管理应急预案,建立自然灾害、风化损毁、人为破坏、突发险情应急处置、抢险修缮、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工作机制和应急处置措施;建立肃北岩画重大险情、损毁灭失、违法破坏案件逐级上报制度,发现岩画遭受重大自然损毁、突发险情、严重人为破坏等情形的,应当第一时间处置、保护现场、启动应急措施,在规定时限内如实向县人民政府、上级文物行政部门逐级上报,全程留存工作台账,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
(七)对肃北岩画分布较为集中的区域,采取人防、技防相结合的防控手段,加强日常巡护;
(八)对零星分布、不可移动且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肃北岩画,采取影像采集、摹绘、数字化扫描等形式进行抢救性保护,建立完整的数字档案;
(九)对确不具备原址保护条件的肃北岩画,应当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依法迁移至县博物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护和展示;
(十)建立肃北岩画保护巡查制度,根据岩画分布情况,划分巡查区域,开展常态化调查、监测、巡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置岩画损坏、破坏隐患;
(十一)建立肃北岩画保护数字化档案,规范档案采集、归档、更新、保密、保管及共享使用管理制度,实行年度动态更新,实现档案全生命周期规范化管理,推动岩画资源数字化展示利用;
(十二)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协助保护现场,并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开展调查、认定工作;
(十三)依法牵头查处涉及肃北岩画的违法行为,严格规范执法程序、固定执法证据、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案卷归档,牵头开展联合执法、线索移送、案件移交,健全执法监管闭环;
(十四)负责岩画修缮、修复及抢险保护工程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岩画保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资质的单位实施,严格执行分级审批制度,修缮修复方案须经专家评审通过,施工全程现场监管、留痕存档,坚持最小干预、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工程竣工后依法组织验收并归档,严禁无资质施工、过度修缮、破坏性修复;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肃北岩画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肃北岩画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配合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落实保护措施,及时发现、劝阻并报告岩画保护的异常情况和违法行为,组织开展岩画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当地群众保护意识;
(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同文物行政部门做好肃北岩画保护、利用项目的立项、审批和资金争取工作,统筹推进岩画保护项目建设;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盗窃、破坏、倒卖肃北岩画及损坏保护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同文物行政部门做好岩画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控工作;
(四)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矿产资源开发、土地利用等工作中,应当充分考虑肃北岩画保护需要,不得批准在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可能破坏岩画及其周边地形地貌的项目,依法查处违法占地、非法采矿、破坏岩画周边地形地貌等行为;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肃北岩画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岩画周边生态环境监测体系,防治各类环境污染对岩画造成损害;加强对岩画周边污染源的管控,依法查处污染岩画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指导做好保护区域的生态修复工作,维护岩画依存的自然生态环境;
(六)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岩画保护工作经费按年度预算足额拨付、管理和监督,规范捐赠、捐助款物的使用管理;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部门在城乡建设、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应当避让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如需在控制地带内施工,应当依法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八)农业农村、水利部门在农田水利建设、草原保护等工作中,应当避免破坏岩画及其周边环境,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做好相关保护工作;
(九)民族宗教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岩画中民族文化元素的挖掘、阐释和保护工作;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买卖、倒卖肃北岩画及相关制品的违法行为,规范岩画文创产品市场秩序;
(十一)司法局负责有关岩画的法治宣传、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监督指导、矛盾纠纷化解等工作。
第十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肃北岩画的义务,对破坏、损毁肃北岩画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邮箱、地址等举报方式。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肃北岩画普查和专项调查,全面掌握岩画资源数量、分布、保存状况及价值特征,建立岩画资源动态管理机制;创新宣传方式,利用新媒体、展览展示、文化活动等形式,加强岩画保护知识和文化价值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岩画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文化遗产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文物保护机构及专家学者开展肃北岩画的考古、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方面的研究,加强与国内岩画保护单位的交流学习,建立岩画保护协作机制,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
加强肃北岩画保护信息化建设,推进岩画资源数字化更新采集、存储归档、展示利用,建设岩画数字化展示平台,拓宽岩画文化传播渠道;鼓励合理利用岩画资源,开发具有岩画元素的文创产品、旅游线路,推动岩画文化与旅游产业、文化产业良性互动,实现文化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双赢。
第十二条 对在肃北岩画保护、研究、宣传推广、文创产品开发、志愿服务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文物安全管理网格化管理制度,将岩画保护责任纳入网格管理,明确网格管理员职责,实现岩画保护全覆盖、无死角。
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与肃北岩画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组签订岩画协助保护协议,聘请当地群众担任业余文物保护员,承担岩画日常巡查看护、信息上报等工作,并给予相应的劳务报酬和培训指导。
(一)盗窃、哄抢、私分、转让、抵押、非法占有、买卖(国家允许的除外)肃北岩画本体及岩画残片;
(二)刻划、涂绘、涂污、喷涂、打磨、撬砸、敲击、故意踩踏岩画画面;
(四)未经批准,开展可能对岩画造成损害的脱模、复制、拓印、拍摄等行为;
(五)其他损害岩画本体及其所依附的岩石、崖壁、洞穴的行为。
(二)移动、损毁、涂改肃北岩画保护标志、界桩、界碑、警示牌、围栏等保护设施;
(四)修建公路、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以及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
(五)开展土地、破坏植被、改变水系、修建坟墓等破坏生态环境和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可能危及岩画安全的物品;
(七)取土、挖砂、烧荒、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等可能损害岩画及其周边环境的行为;
(八)其他可能损害肃北岩画及其所依附的岩石、崖壁、洞穴和周边环境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确需实施的,必须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专业文物保护机构制定专项保护方案,在文物保护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下实施,必须保证肃北岩画的安全。
第十六条 在肃北岩画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实施可能损害岩画安全、破坏周边历史环境风貌的行为。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其建设规模、高度、风格、色调等应当与岩画周边历史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岩画的历史风貌和视觉景观;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依法经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施工对岩画造成损害。
第十七条 在肃北岩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污染岩画及其周边环境的设施,禁止进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可能影响岩画安全及其周边生态环境的活动;禁止从事破坏岩画周边植被、土壤、水体等生态环境的行为,维护岩画依存的生态系统完整性。
在肃北岩画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岩画及其环境的设施,或者进行污染活动、破坏生态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岩画损坏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肃北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活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考古机构实施,并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派专业人员参与,发掘结束后,考古机构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发掘报告和保护建议,做好发掘现场的清理和保护工作。
因教学、科研、宣传、影视拍摄、文创产品开发等活动需要进入岩画保护范围,或者对岩画进行拍摄、复制、拓印的,应当事先向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方案,经批准后,在确保岩画真实性、完整性不受影响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修复、复制、拓印肃北岩画的,应当根据岩画保护等级,报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岩画本体安全。
第十九条 肃北岩画不得转让、抵押,利用肃北岩画或者岩画遗存地作为旅游景点、景区进行旅游经营的,应当事先制定旅游开发保护方案,报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得改变岩画本体及周边历史风貌,不得危害岩画安全。
岩画旅游景点、景区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岩画保护责任,配备专业保护人员,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护和游客管理,设置保护警示标识,引导游客文明参观。
利用肃北岩画进行旅游经营的,不得将岩画及其保护设施改作企业资产经营,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收缴的肃北岩画本体、残片及相关违法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妥善保管,在案件结案后十五日内无偿移交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建档入库、归档管理,纳入文物动态档案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对非涉密事项依法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实施损害肃北岩画本体、保护设施、周边环境或破坏历史风貌行为的,由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积极修复整改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意损毁、多次实施违法行为、造成岩画严重损坏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肃北岩画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