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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
  • 发布部门: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24.04.19
  • 实施日期:2024.05.01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经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9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供热用热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服务与管理
  第四章 用热和热费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条 供热用热是一项重大公共服务项目和重要民生保障工程。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和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运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用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合理布局、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用热管理协调机制,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州供热用热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监督管理工作,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供热用热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供热用热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本辖区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程序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工程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集中供热工程,并提供相关配套政策和资金支持。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供热主干管网建设和改造,加大供热管网改造力度。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集中供热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建设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清洁能源供热设施;
  (三)供热能力达到五十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第八条 在供热专项规划中,未确定为集中供热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等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等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供热用热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国家相关建设规范和安全附属设施要求。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方案征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全程参与。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用热工程和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文本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安全、连续、稳定提供热源和供热,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燃煤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热计划提前储备燃煤;
  (三)应当提前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并告知热用户;
  (四)建立日常、定期检查制度,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备,按照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维修、养护。除紧急情况外,维修养护应当避开供热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五)应当制定供热期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未及时抢修,造成热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十五条 自治州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0月22日零时至次年4月5日二十四时。居民热用户交纳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用热费用,每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和次年4月1日至4月5日的用热费用由县(市)财政列支。州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如遇极端天气,需要提前或者推迟供热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做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非居民热用户按照集中供热期交纳用热费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供热用热合同约定的供热义务。集中供热期居民热用户全天室内温度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对供热期、室内温度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随机检测、抽样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而向供热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和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计量技术检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十八条 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由供热单位、物业服务人、热用户三方参与测温;
  (二)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三)使用测温表测温,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四)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九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及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签订变更合同。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的10月1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申请。分户控制的热用户,由供热单位关闭入户阀门。未分户控制的,在采取有效拆装措施后,供热单位予以办理手续。
  办理停热的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交纳用热费用百分之二十的供热设施基础热用费。
  第二十条 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热价,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价格法进行定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用热费用。供热单位收取用热费用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已办理房屋交付使用的热用户,用热费用由房屋买受人交付;未办理房屋交付使用的,用热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付;租赁房屋的用热费用,有租赁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无协议的,由房屋所有人交付。
  热用户逾期不交纳用热费用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热单位书面催告,热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用热费用和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并事先通知热用户。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设计,损坏或者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换热装置,排放供热管网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及居室原有保温结构;
  (四)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
  (五)破坏供热计量器具准确度;
  (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供热设施;
  (七)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八)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九)利用供热管沟排放雨水、污水;
  (十)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维护责任划分:
  (一)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站至用热单位主干管网供热设施的维护;
  (二)供热单位负责供热锅炉、换热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用热单位至热用户锁闭阀或者计量表的供热设施维护(含锁闭阀或者计量表);
  (三)居民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
  (四)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进行检查,热用户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和管网发生故障或者因突发事件导致停热,供热单位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应急处置。处置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供热设施和管网抢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管网沿途及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在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完整。
  第二十七条 热计量表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热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及供热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和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供热用热工程和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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