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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物业管理条例
  • 发布部门:陇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26.10.15
  • 实施日期:2026.12.01
  • 时效性:尚未施行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陇南市物业管理条例》经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8月26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15日

 
陇南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6年8月26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组织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各方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规范、合理、安全使用,营造文明、和谐、舒适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使用、维修、养护、管理,以及对相关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党建引领、政府指导、业主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数智支撑的工作格局。遵循公开公平、便民高效、诚实守信、权责对等、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推动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展工作。有权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对重大矛盾纠纷,应当建立会商协调机制,依法妥善处理。协调和监督辖区内老旧住宅小区以及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推动物业服务管理与村组(社区)建设、基层治理相融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标准和发展规划;
  (二)指导和监督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信用信息体系;
  (四)指导行业协会制定自律性规范;
  (五)指导全市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
  (六)实施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对物业服务人及其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二)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三)指导和监督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
  (四)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备案及日常运行;
  (五)指导和监督物业承接查验及项目交接;
  (六)处理物业管理投诉举报,负责辖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解;
  (七)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发改、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服务、协调、激励等机制,制定住宅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服务市场秩序,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物业服务人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提升设施设备智能化管理水平、安防预警能力和便民服务效率。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人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制度,健全物业服务评价体系,实行信用记分管理,建立信用档案。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物业服务人的基本情况、服务情况、投诉举报情况等事项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满意度测评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执行核查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并且向社会公布受理渠道。
  涉及复杂物业管理纠纷等问题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有效处理。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等有关规定。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有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制度要求;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配合物业服务人实施物业管理和共有部分维修改造;
  (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七)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八)不得违法建设、违法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九)依据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合物业服务人进行必要的装饰装修现场检查,对住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向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符合要求的资料后,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筹备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产生困难或者筹备工作无法推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临时担任筹备组成员,直至业主代表产生。筹备工作及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基层组织的指导下依法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业主大会负责,接受业主大会以及业主的监督,按照依法通过的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业主或者业主授权的代表担任。
  业主委员会每名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人数、任期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以及候补委员的条件、人数、选举方式、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七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备案后,凭备案证明和依法申请取得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向银行申请开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在共有资金账户中设立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补贴科目。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相关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在物业服务企业内任职或者减免其个人物业服务费;
  (四)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
  (五)其他有损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报告收支情况。
  前款所述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有公共收益的,经全体业主同意,从公共收益中支付。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业主委员会成员姓名、职责分工和联系方式;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
  (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经业主大会决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及其处分情况;
  (六)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及其分配与使用详细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津贴详细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予以说明和答复。业主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复核。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复核工作。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除个人隐私外的会议资料,并有权就物业服务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
  业主委员会应当公开而没有公开的信息,业主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开;仍不公开的,由业主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开。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小区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连续两次以上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失败的;
  (三)具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经筹备组两次组织仍未能召开的;
  (四)筹备组两次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仍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五)业主委员会因任期届满、成员缺额、被罢免等情形,需要重新选举,经两次选举仍不能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
  (六)其他需要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情形。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村(居)民委员会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管理委员会拟任成员基本情况,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公示期间,业主有权提出异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成员名单以及分工。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并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期满仍未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三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移交后自动解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包括同一建设项目内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就前期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依法进行约定,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或者直接纳入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并向房屋买受人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有部分进行承接查验,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的基本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的查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
  (二)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项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开展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三)建立物业共有部分工程信息资料,建立日常管理档案;
  (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
  (五)配合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时向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对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事项向业主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四条 已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因对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的服务质量不满意,要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其与业主、物业服务人协商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人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估,协商不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随机抽取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在一年内有效,并向全体业主公告。
  经评估物业服务不符合履约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物业服务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录入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监督,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业主提出的询问,应当及时答复;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核实、协调的,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在前述期限内告知业主延长的理由和预计答复时间;
  (五)定期或者不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
  (六)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房屋使用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七)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区域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八)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对电梯、消防、供电、供水等设施设备的日常巡查和维护保养,必须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九)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防范、消防安全、环境卫生、流动人口管理等工作;
  (十)配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
  (十一)建立物业服务工作档案,如实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设施设备维修保养情况、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下列信息,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人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依据、项目、标准和方式,合同履行情况;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状况;
  (四)二次供水加压调节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物业服务用房基础信息、使用用途、变更等情况;
  (七)实施酬金制收费的,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开;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或者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有部分设备从事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三)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
  (四)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阻挠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或者履行职责的;
  (六)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业主个人信息的;
  (七)变相收取物业服务合同外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有前款禁止性行为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和侵占。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由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收支情况。收支账目应当每季度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业主公共收益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公共收益账户,接受业主和业主大会的监督,收支账目应当每半年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依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综合考虑小区容量、场地设施、企业成本、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在政府指导价之内通过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具体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人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通过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依法共同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承接查验时移交的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部分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人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有部分经营的账册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对拒不退出或者拒不移交资料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破坏共有部分设施设备、毁坏账册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突发失管、服务断档等应急状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保障供电、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应急物业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应急服务期间的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代缴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物业服务人接受前款委托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共有部分的服务。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业主负责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并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外墙装饰物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业主应当按照规划许可、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三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使用中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有部分,擅自移动共有部分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有部分设施设备用途;
  (三)损害、占用、堵塞、封闭燃气、供暖、供排水管道及其他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四)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六)擅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高空抛掷物品;
  (九)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十一)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权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发现侵占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通道以及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等情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障碍和安全隐患,在处理过程中做好安全警示。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三十九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提供管理和服务,并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共有部分。
  第四十条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责任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责任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承担;
  (二)业主共有部分,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使用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使用方案表决通过后,由物业服务人组织实施,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应急使用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共有部分运行状况的定期检查维护制度,加强对电梯、消防、配电房、室外搁置物、室外悬挂物、建筑幕墙等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日常巡查。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依法取得房屋预售许可后,应当将车位产权归属、配建数量、位置、租售方式、租售价格、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房屋销售现场公布并告知买受人。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拟出售的车位数量等于或者低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套数时,原则上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车位数量超过本建筑区域内房屋套数的,在保证本建筑区域内业主可购买或者租用一个车位的前提下,可以将剩余车位出售给需要购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的业主。
  建设单位应当公开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车位有空余的,经公示后,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停车场(库)用途。
  车位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车位,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的管理规约和相关制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公共绿地等共有部分停放车辆,不得占用他人已购买车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管理制度,规范停车和车辆出入服务管理,对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保持停车区域整洁、畅通,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位数量、已售(租)数量、空余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停车位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退还被挪用、侵占业主的共有财产和非法索取、收受的报酬及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予以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纳入企业信用档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中所需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供物业服务活动中参照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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